作者/科法所 2003級 專班 楊敏玲
此次研討會是屬於交大科法所針對勞動議題所舉辦之第一場大型演討會,演講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余天琦律師,其專長為勞工訴訟及團體契約協商,此次請余律師來針對勞基法工時修法議題做說明,讓同學們可以在短短三小時中獲得修法內容,收穫滿滿,此外,邱羽凡老師也針對工時提出其看法,讓我們可以跳脫既有框架,重新架一有彈性工時方向。此次研討會是屬於交大科法所針對勞動議題所舉辦之第一場大型演討會,演講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余天琦律師,其專長為勞工訴訟及團體契約協商,此次請余律師來針對勞基法工時修法議題做說明,讓同學們可以在短短三小時中獲得修法內容,收穫滿滿,此外,邱羽凡老師也針對工時提出其看法,讓我們可以跳脫既有框架,重新架一有彈性工時方向。
首先,余律師談到目前台灣勞工工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估我國平均每人年工時為2141小時,此時數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位於第三名,時數之長非常驚人,但平均薪資卻不如其他國家,但其實上述之時數也可能是低估,由於我國長期是位於電子產品代工地位,大廠為了接單,常常趕工,造成員工加班時數過多,為了規避勞基法,更以「責任制」為由,壓榨員工休息時間,而導致過勞死人員增加,整個社會都惡性循環,雙親加班,導致小孩無法提早回家吃飯作功課,而產生了安親班,把小孩留在安親班做作業,直到晚歸雙親來接小孩為止,這種惡性循環,使得家庭功能喪失,此外,由於長期加班,也導致未婚或晚婚人口增加,產生各種社會問題。
今年總統大選,勞基法突在十四年未變動後,突然於去年修法,今年元旦勞工工時變為一周四十小時,很難不令人聯想是否為政治操作,放出利多消息,姑且不論是否有是政治因素,首先本次勞資法修法,在工時部分,從以前每兩周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八十四小時,於此次修正後,變成每周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即兩周少了八小時正常上班時間,但是否就是對員工比較優惠,其實在此次修法,勞雇雙方拉鋸下,雖然每周少了四小時工作,若以每年五十二周計算的話,少了二○八小時,約八點六天,但在應放國定假日,卻從十九天減為十二日,比公務員多了一天五月一日勞動節,即少了七天假期,這樣一拉一扯,並未減少年總時數,勞工在此修法頂多賺到一點六天時間。
另外就加班時數,目前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法案版本為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為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於例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惟此並未增加勞工之福利,原修法前二周八十四小時,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所以每月總工時最高為二百一十四小時,法案二周八十小時,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所以每月總工時仍維持最高二百一十四小時,並未有所減少。然而,主管機關卻認為可以增加九小時加班費,惟實務上,無論大小企業,很少有給付加班費,頂多給予補休,但假若都要長期加班,又如何補休?因此,這項修改對於勞工並無太大助益。
此外,有提到另外一個議題,有關職災認定,主要是在長期工作過重定義,此次修改將「發病日至發病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由九十二小時修正為一百個小時」、「發病日至發病前二至六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由七十二小時修正為八十小時」及「發病日前一至六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由三十七小時修正為四十五小時」,但解讀起來,並未放寬過勞之認定,反而將原所減少上班時間增加在加班時數,因此,總時數還是一樣,導致加班平均時數要比以前多八小時,才有可能會被認定過勞,同樣地,這項修改對於勞工亦無太多助益。
另有關余律師所提到二個迷失中,勞基法84-1條責任制規範不受勞基法部分強制規定限制,首先是否這些職業是否84-1適當?當初84-1是考量間歇性或監視性工作,因其具有特殊工作性質,所以只要經過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且向公司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便可以適用,惟可以排除部分勞基法之適用,比如工時、加班、例假、法定休假日等規範,此對勞工保障影響鉅大,故我們在開放適用對象時,主管機關應該小心謹慎,惟適用對象包括美容人員、法務人員、房仲人員、保全人員等,但本人覺得這些都是壓榨員工、減少成本之做法,以運鈔車之保全人員而言,其所負擔之風險、壓力及工做強度及密度都是非常大的,為何可以當作是間歇性或監視性人員看待,此外,雇主不能聘請更多人員,而有三班制輪班,而是變相地排除勞基法之限制,故責任制之說法,本人認為是脫逃勞基法規範之漏洞 。
第二個迷思在於出勤紀錄,與其說尊重員工自由上下班,不如說故意讓主管機關看不到員工加班紀錄,一但沒有上下班刷卡紀錄,就不會知道該員工是否有超時加班或者是否有構成過勞職災可能性,雇主或者可能說一般內勤員工還可以記錄到其上下班紀錄,但外勤人員就無法掌握,且縱使有上下班或加班紀錄,但我也實際不知道員工是否有在做工作上的事,還是逗留在辦公室處理自己的事,本人認為就上下班紀錄或加班紀錄,現在科技非常進步,可以用很多種方法來紀錄,比如手機打卡、網路回報等,都是可以紀錄,至於是否加班,可以檢視員工手上業務即可認定,故出勤紀錄記載及保管應為雇主之義務。
另余律師也談到出差之交通時間是否可以視為工作時間?本人認為應採肯認,若因出差必須比平常時間早出發,或因為出差緣故,必須晚歸,應該都要列入工作時間或加班,但依據目前勞委會函釋,認為是可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對於勞工保護並未周到。
最後,邱老師所講到彈性工作時間,我很贊同,有些員工因工作性質可以較晚上班,有些則可以早早來上班,早早下班,只要中間有重疊,可互相交換訊息即可,無需齊頭式平等,這樣既可以減少工時,也可以改善工作品質,雇主也可以減少支出加班費。
此次研討會探討,對勞基法新修法有進一步認識,也從中思考修法內容對勞工保障是否足夠,也希望能藉由學術、社會及主管機關力量,共同創造出更符合人性勞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