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講心得】洗錢防制與律師倫理

作者/ 科法所 2017級 碩士班 戴郁恩

主講人:Prof. Peter Joy(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教授)
主持人:林瑤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
與談人:林志潔特聘教授(交通大學)
時間:5月14日(星期一)14:30-16:30

本次演講邀請到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教授Prof. Peter Joy,本身即為America Bar Association會員以及期對於法律倫理學的長期的深入研究,藉由這次來台之機會受邀至台北律師公會,針對我國洗錢防制法之律師法定揭露義務之倫理問題進行比較法之分析。

Prof. Peter Joy開場即以目前美國實務上,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信賴關係作為切入,探討律師對於客戶的機密所負的保密義務。其中,Prof. Peter Joy對於台灣洗錢防制法的立法過程,點出三項核心問題。第一,無論是在美國抑或是台灣,律師倫理規範並沒有要求律師扮演看守人(Gatekeeper)的角色。第二,除非在律師倫理法有規範的前提下,通報義務才有拘束力,否則並無要求律師有遵守FATF指導方針的義務。惟在此美國並沒有採納FATF的建議做為立法規範;反之,我國目前的洗錢防制法則係採之,進而引導出第三個Prof. Peter Joy最為關切的議題—通報義務對律師信賴保密義務的衝擊。

就目前美國現行法來看,並無明文強制性規定律師負有通報(reporting)之義務,更明文以”May”而非“Shall”為規範,目的就是為了對律師的自我保障,避免使其成為共犯,並且維繫彼此之間的信賴關係。更在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Rule1.6(a)明文規定除非得到當事人的同意,律師不得(shall not)揭露客戶的相關訊息 。相對的,我國目前則是欲透過立法課予律師揭露與客戶之間的資訊,以防止洗錢事件再度發生。惟在此立法制定之下,將造成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信賴關係有所犧牲,對於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信賴更是史無前例的破壞,產生律師在面對保密條款與金錢流向的取得之間有所衝突,完全顛覆律師過往為自律團體的性質。

在Prof. Peter Joy分析完兩國對律師所課予截然不同揭露義務後,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林志潔教授更進一步針對我國目前正面臨律師揭露義務進行剖析。林教授點出下列幾項問題,值得發人省思。首先,以根本問題點出我國並不承認以法人為刑法上的犯罪主體,更無對於法人在論罪上的主客觀進行規範,因而以法人為主體的犯罪行為則成為刑法上論罪之漏洞。若立法者欲對於洗錢事件進行規範,應從實際行為者法人為主體。不分法人到底是受害人還是行為人,對法人的規制過猶不及,置股東與利害關係人權益於度外,實應立刻全面檢視《刑法》,建立法人責任體系,才能與國際接軌,並健全企業經營。林教授更進立法者為防止洗錢事件的發生,以律師為對象的背後理論即為資訊的掌握,林教授以資訊流動概念描述目前立法者為了掌握更多洗錢資訊課予律師揭露客戶的義務,目的即為彌補商業體系(Banking System)的漏洞。

會後,亦有與會者點出,草案的通過勢必會增加法遵成本,對律師通報義務的誘因為何?在利益衡量之下,筆者認為與其課予律師重大義務,以致破壞律師與客戶之間長久信任關係,而放任法人論罪根本刑法之漏洞,與國際反恐與洗錢之規範強調法人刑事責任的趨勢相違。又須考量我國該如何在符合國際標準之下通過APG評鑑,以避免我國將被列為洗錢高風險地區,對我國貿易、資金、金融甚至外交均有極為嚴重的後果。至盼此次演講能夠提供我國對於打擊洗錢防制有不同的思維,向國際標準看齊,以健全我國反洗錢之法制。

Author: EF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