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明交通科法學術論壇暨英美刑事法學論壇】檢察官勘驗制度

主講人/張明偉 教授 (輔仁大學 法律學院)
紀錄/黃昱翔(陽明交通大學科法學院碩士班一年級)

張明偉教授就我國勘驗制度做出分析,並特別針對主體為檢察官的相關程序做聚焦,佐以美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的比較,交織出一場程序法盛宴。
在講座一開始,張明偉教授就先破除大家對於勘驗的理解盲區。勘驗是證據?證據方法?還是根本就是強制處分的一種?從一則檢察官勘驗外籍配偶下體的案例開始,張明偉教授一步一步帶領聽眾們更深層地理解勘驗的本質,實際與搜索無異,或是可以視為搜索的後行為。而搜索既是強制處分,為何我國現行法制或實務均認為檢察官可以行無令狀的勘驗?此舉可能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亦可能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勘驗的本質是勘驗主體用身體感官去觀察理解,做成文書形式的勘驗筆錄。張明偉教授就一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說明實務上針對此種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一的觀點,表示遺憾。從張明偉教授的說明,我們可以明白此種勘驗筆錄,若是由檢察官做成,實際上即為傳聞證據,是法庭以外之人於法庭外的陳述,而此種證據不應因其主體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而異。首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一的主體是第三人而非檢察官,故上述見解實則有誤。其次,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實則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無異,均為藉自己感官所為;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勘驗的法條,將法官與檢察官同一立法,並與他司法行政官有別,應有不妥。實務上,檢察官在事務分工上,區別負責偵查起訴的檢察官與負責公訴蒞庭的檢察官,若前者所為之勘驗筆錄按現行實務屬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亦將因做成勘驗筆錄者與法庭之當事方不同,而與憲法所保障的對質質問權有違。

最後,張明偉教授也提及比較法。例如美國刑事訴訟法第701條及第702條,將證人分為一般證人與專家證人兩種;並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所立下的原則,引領聽眾嘗試理解美國法下勘驗筆錄的意義。此外,張教授也從日本法制的相關演變,為我們說明台灣刑事訴訟法中檢察官相關權限,並非真正從日本或德國繼受而來。總結來說,張明偉教授認為勘驗制度確有許多值得檢討之處,甚至可以考慮刪除。

Author: EF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