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外送員之勞動保護新方向】活動報導

文:黃子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2022年8月10日,由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台灣勞動者協會共同主辦之「平台外送員之勞動保護新方向座談會」,圓滿落幕。此次座談會,由邱羽凡老師之研究團隊張文祈、黃品慈、賴怡君、張紘愷與黃子玗研究助理,分別以「從屬性認定之困境與歐盟最新法制介紹」、「勞工身分推定立法與西班牙《騎士法》介紹」,以及「台灣現況檢討與分析:地方自治條例立法」為主題,邀請學者專家與實務工作者一同討論交換意見,以期提升外送員於現今社會下之勞動保護。
主題一:從屬性認定之困境與歐盟最新法制介紹
首先,主持人陽明交大邱羽凡老師指出,目前許多國家皆使用「從屬性」認定勞工,然台灣於認定標準上相對嚴格,不但要求人格從屬性,更將很多國家不採列為勞工身分要素之經濟從屬性,作為勞工身分的要件。雖今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有二則判決認定,UberEats和Cutaway個案中外送員屬平台下勞工,惟我國從屬性認定標準下,要證明「經濟從屬」及「人格從屬」本非容易,再加上平台演算法之管理模式與傳統產業不甚相同,何謂新型態下的管理與自由,皆須置於數位經濟運作模式下為理解,致多數國家在勞工認定判決過程中,受到很大挑戰,但也逐一開創出全新的方式。
張文祈研究助理接續從屬性之認定問題,介紹歐盟如何解決平台工作者身份錯誤分類問題。歐盟於2021年提出「關於改善平台工作之工作條件草案」,重新檢討目前認定平台工作者身份之從屬性標準,藉由實質認定符合5項要件中2項,推定平台工作者於勞務給付過程已受平台施加一定控制,並從而在法律上推定平台工作者與業者間成立勞動關係,但也容許平台業者舉證推翻。而其中推定之五項標準分別為平台:1. 有無決定或設定報酬上限、2. 有無訂定關於外觀、對待顧客或工作績效的拘束性規定、3. 有無透過演算法工具監督工作或評核工作品質、4. 勞動者組織工作、工時、接受工作,或雇用替代人力的能力是否受限、5. 增加客戶或為第三方工作之能力是否受限,藉此具體化從屬性的認定標準,降低平台工作者舉證的難度,若平台業者欲舉證推翻僱傭關係存在,則須回歸從屬性認定一般原則,具較高的舉證難度。此立法技術,具有減輕個別平台工作者之訴訟負擔,確保法律安定性和強化勞動保護之優點,且透過5項要件中構成2項即發生推定效果,得以避免從屬性標準過於嚴苛,亦留予個案彈性裁量之空間。
主題二:勞工身分推定立法與西班牙《騎士法》介紹
黃品慈研究助理進一步介紹去年甫通過的「西班牙騎士法」,該法亦是重著於外送員勞工身分的推定。首先,西班牙勞動法與我國皆係採取勞工與非勞工之二元分類,然而西班牙另有一「經濟依賴型的自營作業者」類型,在勞工認定標準上,西班牙法律著重於「代表他人提供勞務」及「依賴跟從屬」,在法院實務判斷上側重於「自願」、「個人工作」、「依賴」、「為他人工作」與「以勞務換取報酬」之五大標準。在西班牙最高法院做成「Glovo案」具有指標性意義,最高法院認為於當前之後工業時代下,須與時俱進地理解從屬性之內涵,數位平台實屬外送員所依賴之生產工具,平台上的評分系統也發揮監督控制之效用,是以平台非僅係中介者,外送員乃是為他人品牌工作;另外,判決中也依據早於1980年即已訂之西班法勞基法第8.1條關於勞工身分推定之規定,舉凡該工作者係代表他人提供勞務,在他方組織與管理範圍內,以勞務換取報酬,皆直接推定工作者是勞工,以解決從屬性被刻意隱瞞、證據偏在性等問題,但亦同時容許平台業者舉證推翻從屬性之存在。
此則西班牙最高法院判決影響西班牙政府對於平台工作者勞動監管之方向,更直接促成騎士法的訂定。雖西班牙已有勞基法第8.1條之勞工身分推定的規定,然騎士法將平台勞動的特點予以具體化,在原有之勞基法中新增第23條,明文「當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內容,係向第三方交付或運送商品,而他方透過數位平台演算法直接、間接、默示地管理、控制服務提供與工作條件,且因勞務提供獲致報酬時,就會推定雙方存在僱傭關係。」該法實施至今約一年,西班牙國內業者大致有四種因應方向,分別是如Just Eat的直接僱傭;Glovo調整演算法,將旗下部分外送員歸類為經濟依賴型的自營作業者;而UberEats是採取較傳統的使用分包商,但引起爭議;而在西班牙市占率較低的Deliveroo則退出西班牙市場,但其移轉至法國後,仍遭法國法院認定將外送員歸類為自營作業者係屬違法。
騎士法之立法成效值得肯定,我國亦得參酌之以訂立相關立法,新增第23條有關外送員或一般性之勞工身分推定的規定,例如於我國勞動事件法之訴訟程序章節中,工時與工資推定下再設立一個勞工身分推定規範,均值討論。
主題三:台灣平台自治條例立法分析(一): 限制外送員外送最高時數12時?
回歸我國現有法制檢討上,賴怡君研究助理整理出目前我國中央性規尚未具有強制性規範,反之,地方政府則較積極制定平台自治條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各直轄市得以就「勞資關係與勞工安全衛生」制定自治條例,是以各直轄市政府得為提升外送員之勞動條件以自治條例管理外送平台業者,惟其立法權限非無界線,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須遵守法律優位及合憲性之拘束。
在限制外送員外送最高時數12 時的討論上,若外送員具有從屬性與平台業者係僱傭關係,則適用勞基法勞工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相加不得逾12小時之保障,無待進一步規定。而在嘗議訂立最高外送時數12小時的自治規範中,對於如何計算時數、是否包含滑等訂單時間、「每日累計之外送服務時間」是否應跨平台累計?有違法律明確性而有困難,且若將外送員與平台業者存在「真承攬」之關係,則民法承攬契約著重「工作完成」與「給付報酬」,工作時間應屬工作者自由裁量之部分,是以自治條例規範之,恐與承攬契約性質不符,且地方政府限制工時上限,恐加劇外送員趕車、搶單之情形,反而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難有防止外送員過勞而降低交通事故之功能。因上述原因,台南市、新北市之最終自治條例草案皆刪除工時上限之規定,惟各地方政府得否以限制「派單量」之方式,不得指派予同一外送員每日累積多少工時之單量,以防止外送員過勞;抑或是透過要求平台業者揭露報酬結構方式,提升外送員之議價能力,以改善低薪高工時之工作型態,仍為待討論。
主題四:台灣平台自治條例立法分析(二):外送員每單最低報酬保障
就外送員每單報酬之訂立合法性,張紘愷研究助理則指出,若外送員屬勞工適用勞基法,則每單最低報酬僅是換算問題,無再為立法;然若外送員屬自營作業者,得否訂立每單最低報酬?在外國法的參考上,美國西雅圖市今年5月通過外送員最低工資法案,明定外送員收入不得低於西雅圖市之基本工資;加拿大安大略省通過專法使外送員準用最低工資;國際勞工組織則指出外送員工作狀態較一般勞工更為脆弱,是以報酬應達基本工資1.5倍以上始為合理;而Fairwork組織則認為,外送員實際所得扣除提供勞務之必要成本後,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回歸我國,公路法第42條授權訂立之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亦管制計程車業者之車資費率,其計價模型中考量每車公里成本及司機薪資之比較利益,亦納入空車率之計算,意即連同司機待命時間下之薪資亦受保障。然而比較計程車司機與真承攬契約中的外送員,外送員之自由度、就業門檻、政府補助皆較計程車司機低,而其中被取代性、職災風險、失業風險又相對較高,反而沒有報酬保障,顯不合理。我國似非不得以仿照外國之立法例,將自營作業者之外送員直接準用基本工資;抑或是仿照計程車車資費率計算模式,將外送員之營業成本、待命時間及薪資比較利益納入計算。
主題五:台灣平台自治條例立法分析(三):平台業者揭露報酬結構
最後就平台業者揭露報酬結構,黃子玗研究助理則提出今年新北市政府三讀通過自治條例草案第11條規定:「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成立外送訂單前,應向外送員揭露每筆訂單報酬之計價方式。」希望藉此作為外送員接單與否之考量,提供外送員更透明、更完整之法制化保障,及提升其議價能力。在合法性的部分,若將外送員定位為勞工,則勞基法第23條本有相類似之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薪資時,應一併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而若將外送員與平台業者關係定位為承攬,依民法承攬規定,契約雙方應就「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始能成立,是以要求平台業者公開報酬計價方式,使外送員為意思表示實有其必要性。
另或有認為恐侵害業者營業秘密,進而限制其財產權,惟該計價方式需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始屬營業秘密,且侵害態樣限於不正方法取得使用或洩露。就規範必要性言之,平台業者之官網亦雖有公開每筆預計收入組成,然就系統派單方式、取單率、獎勵多寡、區域動態計算方式等皆未清楚揭露,恐致平台業者片面調整計價結構。酌參國際勞工組織於2018年提出「數位平台下工作的未來——邁向網路世界的尊嚴勞動」研究報告,其中明確指出「平台營運方應將工資、支付方式與時間等條款,以工作者可確實了解之方式明列於服務條款中」;又歐盟指令91/533/EC也規定雇主應告知勞工基本報酬與報酬結構,以及支付報酬的頻率及方式,皆得作我國立法上之參考。
與談與綜合交流:
東吳大學法律系胡博硯教授在與談中表示,新經濟型態產生導致勞基法之規範不足,然而究竟應於勞基法增加章節或修改條文,抑或是制定專法,應思考此規範係為保護勞動者抑或管理平台整體經濟秩序,若屬前者,即應回歸勞動法令規範,如為後者進而訂立專法,則應討論該專法中可不可能訂定勞動者之勞動保護規範;惟胡教授認為仍應回到勞動法制和勞基法當中變更,不應有一新經濟模式即立一專法處理。再就自治條例規範上問題,中央尚未規範之前,依據地制法各政府確實可以規定,然會產生合憲性疑慮及各縣市不一,以及未來恐與中央規定相抵觸的問題。
陽明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李柏毅助理教授,則指出透明性確實是很大的問題,亦即應如何解釋同為外送員於同一時段、區域從事外送服務,卻有不同之單量與所得,演算法管理已非僅限平台外送,許多傳統產業亦會透過員工手上之智慧型裝置蒐集其個資、數據等,我國得參考德國Workconsult形式,抑或是藉由即將成立的數位發展部介入處理相關個人資料保護等問題。
台灣勞動者協會吳昭儒理事於與談中,也強調資訊揭露之重要性,雖各平台皆有公開薪資組成,然而卻是以平均數的方式呈現,其揭露實益不大;再者,有些平台有拒單率與上線時間要求,若未達標準恐遭不利待遇,因此平台業者更應公開相關計算方式。另就保險部分,外送員也希望得以更擴大保障範圍,如財產損失方面;還有就工會而言,目前我國協商機制非常缺乏,仍有待解決。
在最後綜合座談中,屏東大學社會發展系邱毓斌老師、王碩律師、全國外送產業工會、桃園市網路平台外送員職業工會、台中市外送平台服務產業工會、新竹市平台外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等第一線工作者,以及多位與會者皆提出多元之看法、進行意見交流。
針對主題一、二的部分,歐盟2021年的指令及西班牙騎士法,王碩律師指出此僱傭關係推定之討論實益,其實不僅有外送員,像是更早出現在台灣的台灣大車隊平台,亦有相關之爭議存在;而全國外送產業工會蘇柏豪理事則提到外送員之定性仍須長時間的討論,目前應先就工資、保險、職災相關保障,以及爭議處理機制訂立專法;台中市外送平台產業服務工會李建明理事長亦表示,專法係針對整個產業,應包含外送員、餐廳業者及顧客,且應提高外送員之就業門檻以改善就業環境與品質;台灣勞動者協會鄭中睿理事則認為或許得以透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使作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平台負起雇主責任;黃品慈研究助理則認為,得以透過推定為僱傭關係,於原有法律中處理外送員勞動條件保障等問題,僅有演算法、知情權揭露等問題,始可能有立專法之必要,而屏東大學社發系邱毓斌老師亦補充,勞基法僅是最基本之保障,並非受勞基法保障之勞工皆僅得領取基本工資,外送員應辨明勞基法的意義在於「保障」、而非「限制」,應確實釐清法律的功而非將抗拒「勞工」身分的重要性。
而就第三部分地方自治條例立法,首先就工時上限問題,桃園市網路平台外送員職業工會石家穎理事長認為,是否有可能規範外送員工作多久應安排一定之休息時間以保障行車交通安全;再就運價管制方面,王碩律師認為確應探究規範目的係勞動保護抑或運輸業管理,或可以美國ICC州際商務委員會放棄運價管制之緣由作為借鏡;鄭中睿理事表示,因平台完全壟斷外送員直接接觸消費者,因此不同於計程車司機,應有保證運量之設計。最後計價揭露部分,王碩律師認為新北市之條文規範甚為模糊,應如何揭露、揭露程度為何,恐會影響該條文執行程度;賴怡君研究助理則認為除了計價揭露規定外,亦應訂有拒單不得有不利待遇之相關規定,較為完整;李柏毅老師亦提出,揭露應使利害關係人皆得理解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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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EF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