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的濫用:以德國法為例

作者/科法所 2011級 碩班 李玄

美國專利訴訟中,被控侵權人於專利權人提起訴訟後,通常會抗辯系爭專利無效、原告濫用專利權因而不可實施,或反訴原告違反競爭法等,以資抗衡。然而對於德國法而言,專利侵權訴訟裡的專利濫用是近年來從競爭法引進的新抗辯。本所王立達老師於12月6日,特別邀請中正大學楊宏暉助理教授來所上演講,對同學說明此一德國法上的新發展。由於德國的專利濫用係針對近來十分熱門的標準專利授權問題所發展出來,因此十分值得參考與密切觀察。

德國的專利濫用,依照目前發展狀況,係指具有獨占地位之專利權人,對欲取得授權之人拒絕給予授權,並且對該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者,由於其係一種獨占地位的濫用,已經違反競爭法,因此依照民法的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該侵權訴訟應被認為是專利權的濫用。被告如果符合原告在競爭法上應該給予授權的所有條件,則該被告即有權實施系爭專利,並不構成專利侵害。

當一專利為標準制定組織納為實施該標準所必須使用到的核心專利,或是依照產業技術自然演進,事實上成為產業技術標準,專利權人遇有授權請求之時,就德國法而言在競爭法上負有以公平、合理且非歧視(FRAND)之授權條件給予授權之義務。在此情況下,若專利權人不僅拒絕授權,同時對有意以上述條件取得授權之人提起侵權訴訟,則有可能構成前述競爭法之違反,被告可以主張專利濫用。本次演講從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三件實務案例出發,來分析探討構成德國法上專利濫用的具體條件。

首先以德國2004年的栓子圓桶(Standard-Spundfass)案為例,由於原告之技術為一事實上的標準專利,因此生產栓子圓桶的廠商都必須取得原告之授權。但是原告的授權方式係採一種差別待遇的授權方式,因此只有某些廠商可獲得無償的授權;而法院站在一保護競爭自由的角度來看,認為當此種差別待遇不會刺激創作誘因,甚至會危害到競爭自由時,便是違反了反競爭法。

第二件案例為德國2009年橘皮書標準(Orange-Book-Standard)案,法院認為原告符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要件為:(1)尋求授權之人向原告提出授權要約,並且願意接受任何合理的授權條件,而原告拒絕時;(2)尋求授權之人在原告同意該要約前即已使用系爭專利的話,則須支付原告公平合理的授權金額或提供足夠的擔保,並且已經履行其他符合公平合理的授權條件。此處公平合理的授權條件並無具體化的授權金金額,不過原告如果反對被告實際提出的授權金額,對於何為公平合理的授權金額負有舉證責任。最後一件案例為2012年GPRS的強制授權案,其中再次重申了橘皮書案中,符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兩個要件,並認為專利權人有權拒絕被告於授權要約中提出的,關於保留爭執專利有效性之條款,理由為原告應有權保留於此授權條款之下,更動其他授權條件(例如被授權人挑戰有效性時可終止授權契約)的自由。

演講人楊老師從這三件德國案例中,法院對濫用獨占地位的分析及論理,帶領我們進入德國法的思維,以及德國處理標準專利爭議時的法律分析之中,讓我們瞭解同一問題,在美國以及在德國中的不同處理態樣。整個演講下來,對於德國法中處理該爭議的心得為,或許正因為德國法中對法律問題的分析總是一層層檢視、過濾、分析,所以與美國法相較起來,德國法中目前對此爭議仍然存有許多尚未解決的問題,例如足夠的提存金額究竟是多少?提出授權要約的最遲時點為何等等。德國法院剖析得愈詳盡,反而出現了更多需要加以認定的爭點,這也是我們平常在探討德國法時會發現的情況,但這或許也正是德國法的精髓之處。

Author: EF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