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科法所 2010級 碩班 古旻書
2012年5月21日下午1點剛過,我和敦威在法務部矯正司龜山監獄門口,迎接這次應法務部等單位來台訪問的美國知名刑法學者Jacobs教授。Jacobs教授身為國際級的刑法學者,對於台灣獄政相當有興趣,因此在法務部安排下當日早上參觀了龜山監獄。透過所上志潔老師的牽線,Jacobs教授特別在參觀完監獄的下午,抽空到新竹與我們舉辦圓桌講座,為了表示慎重特別由我和敦威前往接待。
「Thanks for getting me out of the jail.」在短暫的握手寒暄後,Jacobs教授上車的開場白顯得幽默又輕鬆,讓我對於Jacobs教授除了斯文富學識的第一印象外,又多添了點親切感。前往新竹的路上,與Jacobs教授同行的Jacobs夫人對台灣的一切相當感興趣,不時與我們聊天交談,Jacobs教授則是偶而畫龍點睛的插上一兩句話,一個多小時的車程在我的感覺上,好像只是一下子的光景而已。Jacobs教授伉儷透過我們對於台灣的天氣環境以及竹科的介紹,對於台灣又多了一點瞭解,其中他們對科學園區的規模與設計感到相當驚豔,也從中瞭解了交大與科學園區間學術與實務間密不可分的緊密關係。
到達所上之後,Jacobs教授伉儷在諸位老師的歡迎下,先聆聽了簡單的簡報,並就學術相關事務彼此交換意見。接著便是這次的重頭戲,由Jacobs教授主講、由志潔老師與談的圓桌論壇,主題是「The Forfeiture System in the U.S.」。論壇主要內容在介紹美國的民事沒收制度(Civil Forfeiture),並對於其優劣提出相關的討論意見,並藉著與我國現行法制的比較,希望能讓與會的人員除更加瞭解美國的民事沒收制度外,也能藉由他山之石思考我國未來的改進方向。
美國的民事沒收制度,指的是無須以刑事起訴為前提之沒收程序。其主要的程序是先由警調人員持令狀進行搜索扣押,然後針對得沒收之物發出沒收通知,若無人提出異議時便逕為沒收(此即為行政沒收);倘若有人異議,此時便以民事審理程序處理,政府必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沒收之合法性。在美國,得沒收之物的範圍遠較台灣為大,包括(一)違禁品、(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三)犯罪所生、所得或變得之物。一般而言,民事沒收的使用時機通常不會與刑事並行(主要是經濟考量,但也有例外),以前述行政沒收佔最大比例,其他情況多不勝舉,例如:犯罪者死亡、犯罪者未知、財產屬於與犯罪相關而非無辜者(通常是指類似我國「間接故意」讓物品被用以犯罪,但該物的所有權非行為人所有的情況)、在司法正義的考量下不予起訴者(例如認罪協商、責任能力有缺陷)、犯罪者逃亡、犯罪者在他國被起訴而其財產在美國境內等。
因為民事沒收的適用範圍廣泛,對政府而言自然在沒收的執行上相對上容易,但也可能引來許多批評和後遺症。首先,有些情況下,沒收可能會是不合比例手段的處罰,例如罪名本身很輕微但是其沒收物價值卻非常高,此一爭議最常發生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上。其次,也有論者批評此種沒收可能會違背雙重處罰禁止的規定,例如州和聯邦各自均可能對同一犯罪有沒收的權力,或是民事與刑事就同一事件重複處罰等。再者,因某些州規定警察能夠將沒收物直接歸警察部門使用,其目的是鼓勵警察打擊犯罪,但也可能會造成警察腐敗、濫行沒收的結果。最後,過於簡易的沒收程序,可能會造成無辜者的財產無端受到沒收的風險。
然而,Jacobs教授也針對前開某些質疑做出解釋。首先,關於雙重處罰(或稱雙重風險)禁止的規定,Jacobs教授認為事實上並不構成,其理由在於聯邦與州法本來就是各自獨立的管轄權,而刑事與民事處分的目的亦不相同,並未違反此一規定。警察得將沒收物自為使用部分確實有其可能的風險,但沒收機制的審查在所有權人有異議的情況下,本就須由法院審理,此一風險應尚能接受,且聯邦探員部分並無此規定。對於無辜第三人的沒收,美國法上有相對應的規範,主要是該第三人需舉證說明其對於沒收物作為犯罪工具一事不知情,或者已經盡力阻止仍發生,或是該物為犯罪發生後基於善意而購買者,且合理信賴該物與犯罪無關,其異議程序堪稱頗為完整。
其後,志潔老師針對我國沒收規定的現狀進行說明,認為從刑地位造成現行沒收執行困難重重,也極度缺少時效性,範圍亦過於狹窄(例如規定限於犯罪所得之「物」等),對於美國法是否可作為我國借鏡,志潔老師原則上持肯定的看法。但是同時她也提出了對於美國沒收規定的擔憂,例如美國的沒收制度與所犯罪名相關,亦即並無一體適用的沒收規定,需視該罪名是否規定可以沒收,而例如RICO(組織犯罪)就不適用民事沒收規定。另外,也詢問關於Austin案(Austin v. U.S., 113 S.Ct. 2801 (1993). 本案最高法院提出見解認為若按照21 U.S.C. S 881(a)(7)進行民事沒收時,因為沒收具有處罰的性質,故應收到美國憲法第8修正案的限制。但本案中法院並未明確指出沒收時應考慮哪些因素以避免過度處罰,而將此問題留待後續案件發展。)認為沒收可能造成過度處罰,是否造成實務見解改變、模糊刑事與民事邊界?沒收的舉證門檻為何?應沒收財產是否可透過律師費抗辯阻礙沒收?
就前開問題,Jacobs教授也一一做出說明。關於RICO不適用民事沒收規定,Jacobs教授認為主要是因為此類範犯罪沒收範圍很大,美國基於對於英國沒收濫用的恐懼,因此刻意限縮使用。Austin案部分,教授認為本案性質上特殊,本案的沒收處分有處罰性質,故應不至於引發實務見解的過度變動。民事沒收的門檻是優勢證據,刑事沒收則需無合理懷疑。律師費抗辯在美國法上並不採用,他們認為此種「髒錢」(dirty money)不論如何均不能用於律師費,被告的律師權應以類似我國法律扶助(法庭指定辯護人)等方式處理。之後與會的老師與同學們紛紛踴躍的提出相關的問題,Jacobs教授也一一做出精闢的回答與說明。會後,Jacobs教授伉儷也親切的留下來與老師、同學們談天,本次座談就在這種和樂溫馨的氣氛中結束。希望未來能有更多類似的學術交流,讓彼此透過討論進行腦力激盪,砥礪彼此的法學素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