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科法所 2005級 博班 陳國成
現任職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曾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國成
歷經4年餘的法制規劃、制定與硬體院舍的擇定、裝修,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即將繼德、美、英、泰、日、韓之後,於97年7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3樓(即板橋車站)設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其相關細則規定亦將同時施行,誠屬我國智慧財產法學盛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新制採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3合1之建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不同法律原則與程序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中均將可能適用,其間法規相互交錯適用之結果,無論對從事審判之法官或業界訴訟代理人,均將面臨實務操作的新挑戰。因此,為宣導相關法制,司法院派員自9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2日於北、中、南、東共進行7場分區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新制說明會,97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8位被選派擔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亦須分別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進行4個月的在職研習,以充實智慧財產相關案件處理之本職學能。筆者自93年間參與智慧財產法院相關法規研擬之諮詢,奉派進行智慧財產新制分區說明,並獲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茲以所知對智慧財產訴訟新制作一簡要說明。
智慧財產訴訟新制此次最大的變革在於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自行認定,無須等待行政訴訟結果(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30條參照)。行政訴訟部分較大之變革則係明定關於撤銷、廢止專利權或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參照)。為因應法院於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中,須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自行認定之新制運作實務需要,故於智慧財產法院設置技術審查官,以協助法官對於相關技術問題的判斷。技術審查官於訴訟法上之定位係屬於法官技術諮詢人員,為法官的助手或手足,其於法庭活動所作陳述或製作的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得直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除了法院本身就技術專業判斷部分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外,另外亦明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審理中,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即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之必要),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上述新制之改革目的均係期望同一智慧財產權利標的之爭執,於一次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在不同訴訟中重覆審理,耗費當事人時間、費用與司法資源。
智慧財產訴訟涉及當事人或第3人之營業秘密,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妥適之裁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程序辯論之利益,新制引進日本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明定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以兼顧訴訟之促進及營業秘密之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第35條參照)。又智慧財產之產品市場替換週期短暫,如經命停止製造、販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易造成於本案確定時,產品已面臨淘汰,業者形同被迫退出市場。因此,智慧財產產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嚴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關於上述所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之情形包括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以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參照)。
其他新制規定包括得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參照);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訟審理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中,涉及營業秘密事項,得不公開審判及限制閱覽;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訴訟中,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證據者,得處以罰鍰,並得為強制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參照)。
總之,智慧財產訴訟新制於同一法院結合民事、刑事、行政訴訟3合1之訴訟程序,於世界各國智慧財產法制尚屬少見,且於民事訴訟就智慧財產有效性須自為判斷;行政訴訟中就當事人關於商標權、專利權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應加以審酌,在在均使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審理工作之難度提高,智慧財產訴訟代理人相對亦須熟稔新制始能順遂業務之執行。面對制度變革,從事智慧財產訴訟實務工作者,惟有不斷繼續自我充實本職學能,始足以肆應此一新局。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多年來,已為智慧財產專業人員之培育提供優良的學習環境,迭著佳績。相信在智慧財產訴訟專業化後,結合科技與法律跨領域研究的交大科法所更能發揮學術指引作用,為智慧財產法學發展及實務促進繼續大步作出貢獻。